打电话就能赚钱?多人利用“手机口”业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实施犯罪获刑

2024-05-16 16:27:49 -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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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电话就能赚钱?多人利用“手机口”业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实施犯罪获刑

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多人利用“手机口”业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实施犯罪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等七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刑罚,其中主犯李某某主刑最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向七人追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累计判处罚金共计人民币9.4万元,相关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这也是该院判处的首例团伙作案的“手机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案件回顾

2023年6月2日至6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直接或者通过他人,先后组织被告人温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某区通过驾驶车辆搭设GOIP设备进行移动作案,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帮助,关联上游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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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组织温某某、马某某等人,利用收购的手机卡及购买的手机和音频对录线制作简易组网GOIP设备(虚拟拨号设备),驾驶车辆移动作案,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共同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最终,法院根据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七人均表示不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读

什么是“手机口”业务?“手机口”业务,也就是利用手机对手机的方式提供通讯传输帮助行为。“手机口”业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架设GOIP、VOIP等设备,将异常的电信网络诈骗电话号码转化为国内常见的通讯号码;另一种是行为人提供两部手机,一部手机通过相关网络软件接通电信诈骗分子,另一部手机拨打被害人电话,通过音频线、数据线或同时打开扬声器,进行语言通话中转,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实现直接与被害人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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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电话就能赚钱?多人利用“手机口”业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实施犯罪获刑

“手机口”业务属于哪种犯罪形式?《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也即,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网络,实现数据传递以及远程连接,架设GOIP、VOIP等设备提供语音通话帮助就属于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类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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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利用相关网站、社交软件发布大量“足不出户日进斗金”“两部手机一根线轻轻松松把钱赚”等极具诱惑性的兼职广告,鼓动他人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广大群众切勿信以为真!切忌抱有侥幸心理以身试法!如若沦为电信诈骗分子的“帮凶”,不仅将会面临牢狱之灾,还会被判处缴纳罚金,同时相关非法获利也要被追缴没收,可谓得不偿失,悔之晚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供稿:延庆法院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编辑:王宇阳汪希

审核: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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